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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5230号

山东科晶炉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机电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科晶炉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机电研究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5230号原告山东科晶炉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宋家村。法定代表人毕思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机电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丰收,所长。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晶炉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晶公司)与被告北京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机电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日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组成由法官张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长生、郑东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科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升与被告机电研究所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东科晶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5日,无锡中钢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钢公司)与机电研究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无锡中钢公司为机电研究所加工制作热处理燃气炉群及附属设施一套,总价值539.65万元。合同签订后,无锡中钢公司依约将设备制作完毕交付机电研究所,设备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验收,机电研究所尚欠无锡中钢公司货款1618950元。2014年1月,无锡中钢公司将对机电研究所享有到期债权1618950元转让给山东科晶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机电研究所。2014年3月6日,山东科晶公司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机电研究所催要货款,但机电研究所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机电研究所长期拖欠货款之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山东科晶公司的资金周转,给山东科晶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山东科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电研究所偿付货款1618950元及利息损失134400元(以1618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山东科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2、验收报告单3份;3、竣工验收表5份;4、函件;5、邮件送达记录;6、(2014)海民(商)初字第19469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民事判决书;7、债权转让协议书。

被告机电研究所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无锡中钢公司之间关于热处理炉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最终验收方为南京迪威尔重型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迪威尔公司),该公司并未进行验收,因此无锡中钢公司对其的债权不存在,故不同意山东科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机电研究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与南京迪威尔公司签订的合同;2、其与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奇博公司)签订的合同;3、回函。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告山东科晶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山东科晶公司提交的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无锡中钢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山东科晶公司。被告机电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机电研究所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机电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其与南京迪威尔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提货方式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一致,南京迪威尔公司为最终用户。原告山东科晶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在以下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三、被告机电研究所提交的证据2、其与无锡奇博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余南京迪威尔公司的订单是由无锡奇博公司和无锡中钢公司分别完成的,本案与山东科晶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所涉案件是有区别的。原告山东科晶公司以该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机电研究所与无锡奇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供货范围及验收由机电研究所、无锡奇博公司单独执行,不与机电研究所所承揽的总包合同所涉及的其他内容发生联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机电研究所提交的证据3、回函,证明南京迪威尔公司对无锡中钢公司生产的热处理炉群及附属设施提出质量异议,双方自2010年起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本案设备未经验收。原告山东科晶公司以该证据产生于机电研究所与南京迪威尔公司之间,并未通知无锡中钢公司且无无锡中钢公司人员参加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机电研究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无锡中钢公司火山东科晶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5日,无锡中钢公司(乙方)与机电研究所(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无锡中钢公司向机电研究所提供热处理燃气炉群及附属设施1套(函燃气台车热处理炉2台、燃气箱式热处理炉3台),价格为539.65万元,按技术协议和国标验收,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30%,发货前付货款40%,验收合格后20%,验收之日起180天支付5%,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一年满)结清余款,技术协议时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无锡中钢公司(供方)与机电研究所(需方)签订的《南京迪威尔锻件热处理项目燃气热处理炉制造技术协议》约定本项目采用供需双方共同验收方式,在满足验收条件且系统无其他故障,双方确认系统工程验收合格,由于需方原因造成验收无法进行,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则全套设备投入正常连续运行的21日后等同验收合格。技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3月10日,机电研究所工作人员董继成签订设备验收报告单,确认本案所涉设备符合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及商务合同要求,可以满足实际生产要求。机电研究所尚欠货款(含质保金)1618950元尚未支付。2014年1月8日,无锡中钢公司(甲方)与山东科晶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无锡中钢公司对机电研究所享有的到期债权1618950元转让给山东科晶公司。次日,无锡中钢公司致函机电研究所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一事,机电研究所于2014年1月10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锡中钢公司与机电研究所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南京迪威尔锻件热处理项目燃气热处理炉制造技术协议》、无锡中钢公司与山东科晶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机电研究所虽称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已通知到机电研究所,故该转让对其发生效力。机电研究所称其与无锡中钢公司之间关于热处理炉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最终验收方为南京迪威尔公司,该公司并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其抗辩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南京迪威尔锻件热处理项目燃气热处理炉制造技术协议》中关于验收部分的约定不一致,且机电研究所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机电研究所称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无锡中钢公司或山东科晶公司予以主张,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山东科晶公司要求机电研究所支付尚欠货款1618950元及利息损失13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机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科晶炉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一百六十一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十三万四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八十元(原告山东科晶炉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万零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机电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