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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32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32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7号。

主要

负责人:张鹏,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

法定代表人:顾志情。

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军。

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陶朱村。

法定代表人:杨益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顾家自然村。投资人:顾仁德。

被告:顾志情,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钟龙飞,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钟添添,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袜业公司)、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超科技公司)、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袜业公司)、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以下简称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因原告之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添超科技公司、源盛袜业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所有的价值330万元的财产。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被告源盛袜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添超科技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添超科技公司、源盛袜业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成龙袜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诸授字第021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止;同日,被告添超科技公司、源盛袜业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均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龙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诸贷字第175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执行利率年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计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被告成龙袜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全数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添超科技公司、源盛袜业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5月6日,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81710.84元,本息共计3281710.84元。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从被告成龙袜业公司账户分别扣款16590.27元、625元,用于支付利息。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添超科技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均未作答辩。

被告源盛袜业公司答辩称:1.其向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金额是指最高额300万元,并非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2.其在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成龙袜业公司现有偿还能力,且也与原告多次协商偿还事宜;3.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地址确认书,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添超科技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源盛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源盛袜业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00万元”额度系最高债权额,并非最高本金余额。

本院认为,被告源盛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1条明确约定:“本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从该行文表述,应当认定为300万元系最高本金余额,故对被告源盛袜业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源盛袜业公司还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不应上浮25%。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同时以选择打钩的方式约定上浮25%,且该表述与借款借据相一致,故对被告源盛袜业公司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成龙袜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添超科技公司、源盛袜业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成龙袜业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添超科技公司、源盛袜业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自愿为被告成龙袜业公司上述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应当在各自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龙袜业公司、添超科技公司、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4元,依法减半收取16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567元,由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顾志情、钟龙飞、钟添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