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65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负责人魏爱武,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留洋,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端宪,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乐霞,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梁总结,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郑晓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梁端亮,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泉信用社)诉被告梁端宪、李乐霞、梁总结、郑晓平、梁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张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端宪、李乐霞、梁总结、郑晓平、梁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泉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梁端宪、李乐霞夫妇二人因养鱼的需要,由被告梁总结、郑晓平、梁端亮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端宪、李乐霞夫妻二人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几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6414.93元(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支付诉讼代理费3600元,合计54014.93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计算方法: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6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端宪、李乐霞、梁总结、郑晓平、梁端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柳泉信用社与被告梁端宪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端宪向原告柳泉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梁总结、郑晓平、梁端亮为担保人。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12%。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双方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期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履行了出借款3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共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尚有本金24000元、利息26414.93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梁端宪与李乐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将本案诉讼材料提交至本院。原告柳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梁端宪与李乐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代理费发票、民事诉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柳泉信用社与被告梁端宪、梁总结、郑晓平、梁端亮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梁端宪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梁端宪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梁总结、郑晓平、梁端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梁端宪与李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乐霞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6414.93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9.68%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6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端宪、李乐霞、梁总结、郑晓平、梁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端宪、李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6414.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9.6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梁端宪、李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诉讼代理费3600元;
三、被告梁总结、郑晓平、梁端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光
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
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