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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812号

杨学生与王长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学生,王长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812号

原告:杨学生,男,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河,男,河北省衡水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杨学生与被告王长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运费44875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5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付水泥运费44875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该欠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推诿不予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长河辩称,原告自2013年3月25起给被告拉运水泥,每吨运费35元至40元。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运费44875元。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付款8750元,2013年8月1日、8月20日合计付款4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5000元,共付款17750元。没有付清运费的原因是原告未运到水泥420吨,按照出厂价每吨220元计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89400元。针对答辩,原告杨学生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运费44875元是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最终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抗辩主张的2013年4月2日付款8750元,2013年8月1日、8月20日付款4000元,均是双方2013年10月15日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1月30日付款5000元,现下欠运费39875元未付;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主张提货单中的420吨水泥未运输,要求原告支付货款89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在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运费44875元、被告2014年1月30日付款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欠条、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8750元。经审查,该银行凭证记载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悖,且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收条二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元。经审查,该收条记载的是收货人李建喜分别于2013年8月1日、8月20日收到原告运输到达水泥合计105吨,并注明“运费已付”,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水泥提货卡及提货单,据以证明原告未运到水泥420吨。经审查,该提货卡和提货单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单证,该单证记载供货、提货数量分别为840吨、5吨,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原告杨学生组织货车为被告王长河运输水泥。双方口头约定,货物运送起止为提货地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公司至银川市贺兰金贵、植物园、河东等地,运费单价为每吨35元至40元。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运费4487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0元,下欠39875元未付。该欠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汽车运输工具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如约履行承运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付原告运费39875元未予清偿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无法计算起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生运输费39875元;

二、驳回原告杨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计611元,由原告杨学生负担161元,被告王长河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建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