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中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绵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任加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岗,住四川省旺苍县普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中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驰车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川079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驰车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猛、被上诉人王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驰车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驰车业公司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39294.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岗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王岗于2015年1月19日到公司应聘二网经理一职。在面试时,公司的行政人员明确告知了工资待遇、工作岗位、试用期,王岗表示接受。王岗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王岗面前签署了《面试评估表》,同意聘用王岗。王岗入职后,双方按照《员工登记表》和《面试评估表》上的内容实际履行。2015年10月31日,王岗自动申请离职。一审法院简单地将《员工登记表》和《面试评估表》分离开来,认为《员工登记表》仅记载了王岗的个人信息,而《面试评估表》上无王岗的签字认可,因此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属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王岗本人已经明确陈述在面试时面试人员对其考核后告知了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等相关情况,双方达成了一致,公司将《员工登记表》和《面试评估表》作为王岗入职的完整资料予以存档。《员工登记表》和《面试评估表》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因此,不能因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书面文件不尽完善而否定整个书面文件的效力。
被上诉人王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面试评估表》并不清楚,《员工登记表》虽然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够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王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中驰车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7777.33元;2、判令中驰车业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服装费及经济赔偿金共计11709.29元;3、判令中驰车业公司购买王岗工作期间内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岗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面试应聘中驰车业公司的“二网经理”一职。面试合格后,双方签订了《员工登记表》。双方约定工资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外加绩效提成。王岗在工作期间,中驰车业公司均从应支工资中扣除15%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王岗工作期间,中驰车业公司扣取了王岗服装费1500元。2015年10月31日,王岗离职。2015年12月18日,王岗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暂扣工资和服装费等。该仲裁委裁决中驰公司支付王岗绩效部分工资4909.83元、服装费1500元。王岗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组织王岗、中驰车业公司双方对扣发的绩效进行核对,双方均同意按照王岗提供的工资条中记载的暂扣金额为绩效考核奖,为4909.83元。服装费15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王岗、中驰车业公司工资发放为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故王岗的领取工资的情况为:2015年1月工资为431.21元、2015年2月工资为1708.5元、3月工资为1700元、4月工资为4295元、5月工资为4464.5元、6月工资为4895元、7月工资为5036.67元、8月工资为4745元、9月工资为9535元、10月工资为2915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王岗、中驰车业公司双方均认可扣发绩效工资为4909.83元、服装费1500元。中驰车业公司也同意支付,予以确认。关于王岗主张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赔偿金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后,用人单位仍拒绝支付的情况下,才应支持赔偿金,故王岗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岗主张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系,王岗、中驰车业公司对于《面试评估表》及《员工登记表》能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并且经双方当事人签署。本案中,中驰车业公司举证的《员工登记表》虽有王岗的签字,但该登记表中仅记载了王岗的个人信息,家庭成员与主要经历,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一般内容,不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面试评估表》载明了王岗的工作岗位、报酬计算方式,但该评估表系中驰车业公司单独持有,也没有王岗的签字认可。无法认定该《面试评估表》系王岗与中驰车业公司双方认可的书面协议。该《面试评估表》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属性,应视为王岗、中驰车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驰车业公司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参照王岗已领取的工资计算为39294.67元(1708.5元+1700元+4295元+4464.5元+4895元+5036.67元+4745元+9535元+2915元)。王岗主张工作期间内的社会保险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故王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绵阳中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岗扣发绩效工资4909.83元、服装费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294.67元,以上合计45704.5元;
二、驳回王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绵阳中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庭审中,中驰车业公司提出,本案即便应当支持未签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其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而不应将绩效奖金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并且经双方当事人签署。本案中,中驰车业公司举证的《员工登记表》上虽有王岗的签字,但该登记表中仅记载了王岗的个人信息,家庭成员与主要经历,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一般内容,不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面试评估表》载明了王岗的工作岗位、报酬计算方式,但该评估表由中驰车业公司单方持有,亦无王岗的签字认可,该《面试评估表》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属性,不能认定为王岗与中驰车业公司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中驰车业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中驰车业公司认为即便应予支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应当按照王岗的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对工资的构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驰车业公司所持应按照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绵阳中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谦
审判员 吴莹迪
审判员 陈 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谭雅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