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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673号

王庆民与蔡维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庆民,蔡维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673号

原告:王庆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维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民与被告蔡维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磊,被告蔡维昌,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4256.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晚10时30分许,蔡维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老家镇云龙木雕厂西处,追尾碰撞同方向原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焦西韦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维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焦西韦无事故责任。苏C×××××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蔡维昌辩称:事故属实,其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元,超出部分请求返还。人寿财险菏泽财险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事故还造成焦西韦受伤,对于焦西韦的损失应根据其损失数额按照与原告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内分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虽没有记载医生出具的诊断项目及检查项目,但该院门诊收费凭据能够与曹县人民医院的医嘱相互印证,一并予以确认;2、脊柱矫形器的购买是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依医嘱建议购买,既有正规发票也为原告治疗康复必要,予以确认;3、交通费凭据多为连号不显示乘车时间、区间且存在部分加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也没有在济南的诊疗记录,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确认其合理交通支出为1500元;住宿、餐饮费票据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住院期间有住院伙食费,护理人员有相应的护理费,不予确认;4、曹县孙老家镇安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有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印章,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对村民的情况较为了解,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密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过庭审小结,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7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蔡维昌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老家镇云龙木雕厂西处,追尾碰撞同方向原告王庆民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此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焦西韦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蔡维昌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确定蔡维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民和焦西韦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休克;2、弥漫性腹膜炎、腹腔脏器损伤?腹腔积液;3、右股骨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5、颅脑外伤、头皮下血肿;6、肺挫伤;7、皮肤裂伤(颌下、右手)。7月28日行剖腹探查术+脾脏切除书+肝破裂止血术+胃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回××部浆肌层破裂修补术+清创缝合术。同年9月5日行右胫骨外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5日医嘱建议上级医院复查64层以上CT扫描。当月6日原告到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910元。2016年5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防止消化道感染;2、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住院医嘱显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47天,2015年11月7日改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收费113747.5元,支付门诊费用638.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王文良和其叔王文来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检查证明,诊断颈椎骨折,处理意见:支具固定(脊柱矫形器)。2015年8月9日原告到河南润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脊柱矫形器,支付费用35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庆民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切除术后、枢椎齿状突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部分丧失,及胃、回肠破裂并行修补术后分别属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47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414256.65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还申请对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后因电动三轮车未找到于2016年7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苏C×××××号轿车检验有效至2016年12月。蔡维昌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月12日24时。事发时,蔡维昌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事发后,蔡维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元。原告与妻董妮共生育长女王子涵(2013年12月15日出生),次女王九乡(2015年10月15日出生)。同一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焦西韦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曹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6]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蔡维昌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确定蔡维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民和焦西韦无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蔡维昌承担10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129796.17元(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113747.5元+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638.67元+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费1910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脊柱矫形器3500);2、误工费54641.69元(53758元/年÷365天×371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常年外出务工,其护理费用应依照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49044.97元(53758元/年÷365天×47天×2人+53758元/年×239天×1),原告之父、叔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常年外出务工,其护理费用应依照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20元(70元/天×286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93096元(12930元/年×20年×36%);7、被扶养人生活费51175.8元[(8748元/年×15.35年+8748元/年×1.8年÷2人)×36%];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参与度酌定为36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409574.63元。原告未提交其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电动三轮车评估鉴定申请,该损失其可在获得相应证据材料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85574.63元(409574.63元-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鉴定费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同一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焦西韦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请求按比例赔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二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蔡维昌负担。蔡维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金额以上的101000元(105000元-4000元),应在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向原告的赔偿金额中通过本院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民各项损失共计405574.63元(其中304574.63元支付给王庆民,101000元支付给蔡维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庆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被告蔡维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本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车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