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行政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贵JE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里县城龙城国际往西关坡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里县武装部对面时,碰撞正沿斑马线横过公路的被告人徐某某并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抓时无拒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洪某某、胡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事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