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平,男,1968年12月28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芳,女,1971年10月1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强,男,1989年12月10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有文,男,1974年5月25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梨芳,女,1968年1月17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亮,男。1990年2月6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李斌,男,1993年12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儒,男,1971年10月26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儒,男,1990年8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儒,男,1971年10月26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93年3月25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鹏光,男,1996年9月14日生。
上诉人王胜平、何东芳、龚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颜有文、郎梨芳、刘永亮、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胜平、何东芳、龚永强、颜有文、郎梨芳、刘永亮、XX飞、何鹏光,颜李斌和李华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平、何东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王亚飞开车与事实不符,因王亚飞虽然有驾驶证,但在交通事发生的前后过程中没有驾驶过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定颜有文、郎梨芳在颜效辉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因三人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家庭生产活动,故应当由颜有文、郎梨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根据几人的陈述及事发后岷县交警队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与颜效辉、王亚飞共同喝酒的基本事实是确定的,作为共同喝酒的人相互之间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但一起喝酒的几人均没有尽到该义务,在明知颜效辉喝酒并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未进行劝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亚飞死亡的后果,故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439560元中的20%由龚永强承担,剩余80%由王亚飞自行承担没有依据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龚永强、颜有文、郎梨芳、刘永亮、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龚永强上诉请求:大家在吃饭的过程中龚永强虽然将车钥匙交给王亚飞,但仅仅是让其在车里取茶叶,王亚飞将钥匙交回后则随手放在桌子上,对王亚飞开车去XX飞处喝酒的事情根本不知道,故在此过程中龚永强没有任何过错;另王亚飞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醉酒驾驶车辆导致发生单方事故所致,交通事故并非龚永强引起,亦没有任何过错。综上,王亚飞死亡后果与龚永强没有关系,因其死亡形成的各种损失不应由龚永强承担赔偿责任。颜有文、郎梨芳、刘永亮、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均服判未作答辩。王胜平、何东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颜有文、郎梨芳、龚永强、刘永亮、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共同向王胜平、何东芳连带赔偿王亚飞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956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王胜平、何东芳之子王亚飞与颜有文、郎梨芳之子颜孝辉、龚永强、XX飞、何鹏光、雷俊伟、军军等人在凤凰楼吃饭、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龚永强将其车钥匙交给王亚飞(有驾驶证)让其取车上的茶叶,王亚飞取回茶叶后,龚永强未将车钥匙收回。吃完饭后王亚飞驾驶龚永强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甘ABL3**)与颜孝辉去XX飞家(岷峰市场院内),与颜李斌、李华儒一块喝酒。后颜有文、郎梨芳之子颜孝辉(无驾驶证)驾车和王亚飞,将一块儿喝酒的颜李斌、李华儒送往岷县十里镇齐家庄村回家。在返回途中,约15日凌晨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岷桥公路(十里镇齐家村)路段时,因路面结冰致车辆失控,碰撞路北的路灯后又撞向路北行道树,致颜孝辉及乘坐人王亚飞当场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颜孝辉系醉酒、无证、超速驾驶。岷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颜孝辉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亚飞无责任。另查明,颜孝辉与其祖父祖母(颜有文父母)共同生活,无遗产,颜孝辉与颜有文、郎梨芳未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颜孝辉饮酒后无证驾驶龚永强的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亚飞和自己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颜孝辉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亚飞无责任。但王亚飞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上,将由自己暂时控制的车辆交由颜孝辉驾驶,而王亚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颜孝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应当预见到严重后果,却让颜孝辉驾驶,将自己和颜孝辉置于危险境地,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并致自己和颜孝辉死亡,故王亚飞在交通事故的起因上有过错。龚永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暂时拿车钥匙的王亚飞饮酒,也未将车钥匙及时收回,将车辆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未尽到管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由龚永强承担王胜平、何东芳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20%的赔偿责任。由于作为主要赔偿义务人的颜孝辉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其遗产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根据实际,由于颜有文、郎梨芳与颜孝辉未共同生活,王胜平、何东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颜孝辉留有遗产,故原王胜平、何东芳要求颜有文、郎梨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该案车辆只投了交强险,王亚飞作为乘员,不能适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而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虽与王亚飞一起喝酒,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永亮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弟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胜平、何东芳之子王亚飞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共计为439560元,由被告龚永强承担总额的20%,即8791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胜平、何东芳对被告颜有文、郎梨芳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永亮、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胜平、何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龚永强负担228元,原告王胜平、何东芳负担9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亚飞死亡的后果系交通事故所致,而颜孝辉饮酒后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王亚飞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颜效辉承担赔偿责任。王亚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无证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故其将暂时控制的车辆交由颜孝辉驾驶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龚永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暂时拿车钥匙的王亚飞饮酒,未及时将车钥匙收回,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上述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虽与王亚飞一起喝酒,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永亮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胜平、何东芳认为因王亚飞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龚永强、颜有文、郎梨芳、刘永亮、颜李斌、李华儒、XX飞、何鹏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龚永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王胜平、何东芳负担1140元。上诉人龚永强负担1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XX悌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