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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154号

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但某某伙同刘三(未查明身份)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荣县来牟镇凉风村某组,趁该组10号户主李某甲全家外出打工无人之机,撬开大门入室,盗走杂物间内液化气罐一个。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但某某伙同胡某甲(未查明身份)、李某乙(在逃)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再一次到李某甲家,盗走堂屋内停放的125型摩托车前轮一个、电瓶一个、碗盘一二十个。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但某某伙同易某某(已行政处罚)又到李某甲家,用手钳破坏厨房门锁扣,盗走抽水泵一个、洗洁精一瓶。2015年9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但某某伙同李某乙携带钳子等工具到荣县来牟镇凉风村某组邹某甲家,趁无人之机,使用钳子破坏大门锁扣,盗走油灯一只,老旧手表三支、小单放机一台、钢笔一支、房产证及土地承包证、毛主席语录两本及信包等物。次日上午,二人又窜至荣县观山镇水池村5组,盗走该组村民邹某乙放养的公鸡一只。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但某某携带扳手、钳子、螺丝刀、钢锯、背篼等工具再次来到李某甲家,入户盗取洗衣机电机、液化气单口灶台及五根钢筋,被村民李某乙和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但某某盗窃所得的抽水泵、液化气罐、洗衣洁精、公鸡等8种物品的价值为762元。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告人但某某智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邓某、刘某某、易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但某某供述以及现勘记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户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但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但崇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龚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