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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076号

陈敬波与���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敬波,付群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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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076号原告陈敬波。委托代理人郭庆清,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群斌。

原告陈敬波诉被告付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群斌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付群斌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鄂B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抵押给我,双方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抵押车辆由原告保管,被告每月支付停车费15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5500元,停车费用2550元,合计人民币88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付群斌出具的欠条两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日付群斌欠陈敬波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到陈敬波人民币1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原告妻子罗细霞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付借款的情况。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比亚迪车抵押给原告、并约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情况。被告付群斌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付群斌向原告陈敬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款欠条一份,被告同时将其所有的比亚迪牌汽车质押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名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比亚迪牌汽车质押给原告,被告偿还借款后归还;质押期间,被告支付停车费150元/月。同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偿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和停车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停车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付群斌拖欠原告陈敬波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高于法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息随本清;因被告在借款时将汽车质押给原告,原告有保管汽车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用,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群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敬波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02元,由被告付群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凤华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