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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222号

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222号

原告: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民,管城148法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管城148法律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军,经理。

原告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配合费49398.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工程结束时被告暂押原告3%保修金、3%配合费,同时约定了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的保修金。现工程已完结,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剩余的保修金、配合费。被告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一份、工程款支付核批表一份、收据两份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月28日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4374.09元,注明“天地B区塑钢门窗保修金”并盖有被告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月1日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45042元,注明“系付保修金”并盖有被告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第二页第六款第三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工资料、检验报告齐全、甲方扣除3%保修金、3%配合费,余款一次付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有《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修费,被告应在一年期满后返还原告保修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修金49398.0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49398.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河南润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思凤

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

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