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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104号

杨伟与王艺、姚熙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伟,王艺,姚熙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104号原告杨伟。,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xx。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恒,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艺。被告姚熙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39877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秋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伟与被告王艺、姚熙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陈志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秋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姚熙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诉称,2011年11月03日10时40分许,王艺驾驶苏e×××××轿车沿黎民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黎民南路黎里汽车站南30米处避让情况行驶至道路左侧车道时遇相对方向由南往北行驶的杨伟驾驶的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左前侧与轿车左前角处相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同方向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王六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杨伟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六弟无事故责任。同时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等情况的鉴定。但原告受伤后并未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王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杨伟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14.4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费3850元、护理费72000元、交通费10697.2元、误工费96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2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艺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是事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艺未作答辩。被告姚熙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03日10时40分许,王艺驾驶苏e×××××轿车沿黎民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黎民南路黎里汽车站南30米处避让情况行驶至道路左侧车道时遇相对方向由南往北行驶的杨伟驾驶的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左前侧与轿车左前角处相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同方向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王六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杨伟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六弟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伟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广泛挫裂伤遗留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伟的误工期酌情考虑为四十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十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姚熙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杨伟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王艺已经垫付70000元。杨伟与刘芳育有女儿杨某1,出生于2006年1月14日,儿子杨某2,出生于2009年3月5日,杨伟的父亲杨子学(出生于1961年1月7日)与母亲于秀采(出生于1957年7月13日)共生育子女四名,包括杨建、杨春花、杨春飞、杨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杨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9014.49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票据中伙食费138.3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887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50元,本院认定,住院77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50元。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20个月;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0元,按照2000元/月计算48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48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7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27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原告陈述,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吴江居住工作满一年,苏州市吴江区已实施城乡一体化,结合苏州市吴江区居住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赔偿不应区分城镇或农村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共计3人,原告的女儿杨某1,按扶养年限8年,按2人扶养计算;原告的儿子杨某2,按扶养年限11年,按2人扶养计算;原告的母亲于秀采,按扶养年限20年,按1人扶养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于秀采的扶养人数在原告父亲杨子学(1961年1月7日出生)满60周岁之前应按5人扶养计算,满60周岁之后按4人扶养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207.5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05553.50元(74346元+3120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697.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轮椅费用共计777元,拐杖、轮椅费用的使用与原告伤情的需要符合,但是拐杖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轮椅的费用627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综上,原告杨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4887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158726.19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8736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7元,小计260040.50元,合计418766.69元。另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伤残部分损失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8766.69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王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9136.68元(298766.69元×70%)。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17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0900.68元(209136.68元+176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30900.68元(120000元+210900.6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20900.68元。被告王艺已支付7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诉讼费935元,超出部分69065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艺的垫付款69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900.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杨伟320900.68元,其中给付原告杨伟251835.68元,返还被告王艺69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王艺负担,在其预付的70000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被告王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周金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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