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4刑初295号

黄本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本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本之(绰号:哑巴),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1年6月17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本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本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下午,在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邱岗村庙台队,被告人黄本之因言语纠纷与被害人戚某2发生争吵并厮打,两人互相用拳头将对方的鼻部打伤,造成双方鼻骨骨折。后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戚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本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本之与被害人戚某2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住院治疗的费用,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本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撤案申请书、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戚某2陈述,证人戚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本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本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本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