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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491号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4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年6周岁,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爱喝酒,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动手打架。婚后我和被告共同偿还了因办婚事所借的债务,婚后的共同收入大都在被告处,2015年因生活琐事,被告的家人和我发生争执,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具体事项协商不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很好,发生矛盾是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过争吵,原告才曾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破坏感情的情节,认为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二,退一步讲,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大,根本不存在不支付生活费的情况,原、被告生活将近8年,共同剩余的积蓄50000元在2015年七、八月份都给了原告,假如离婚,应判令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从2016年年初原告将婚生男孩带走不让孩子上学,现在被告对孩子在何处不清楚,孩子在原告带走之前,在柴胡店镇中心幼儿园,现在不知道孩子在哪里,原告的行为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假如判令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起诉离婚,是否予以准许;

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因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15年年底向法庭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回起诉,半年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再次起诉离婚,并且在这半年的时间内,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自上次起诉后,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在不能与被告和好。

被告称,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可见矛盾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的父亲,最后经过中间人说和,原告撤诉,在这期间,因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没有调和,原告才二次起诉,双方已经有8年的婚姻,原告因为与被告父亲闹矛盾导致分居才半年时间,因此要求法庭调解和好,双方感情没有到破裂的情况。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而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自上次起诉后,因为在外打工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撤诉后,因为在外地与原告的联系少,但是还能与原告和好,在再一次收到诉状期间,找不到原告,孩子也下落不明。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孩子年龄比较小,并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如与原告得心应手,并且孩子与原告生活时间比较长,对原告的依赖性强,被告在大半年的时间内没有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也没有对原告母子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孩子对于被告的感情已经十分淡化,从庭审中被告所述与孩子见过一次面,可以看出现在孩子在宁津县城区一所学校就读,并不是没有上学,被告在外打工,对孩子不能亲身照顾,而原告可以天天照顾孩子,所以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因被告在上海打工,工资收入较高,月平均工资收入在5000多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数额的约30%,即1500元作为抚养费用,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探望孩子。

被告辩称,孩子从出生后,大约一周多岁,原、被告夫妻一起去上海打工,孩子从小是由被告的父母抚养长大的,因此可以说孩子与被告的父母及被告的感情更深,孩子在柴胡店中心幼儿园已经很长时间,原告说孩子在城区一处学校上学不符合事实,根据户籍的管理,孩子应当在柴胡店中心幼儿园。原告说孩子在城区一处小学上学不符合事实,并没有在城区的学校找到孩子。原告因家事矛盾采取简单的方式将孩子带走,本来就是对孩子的不负责,现在原告没有固定住处同时没有十分稳定的工作,不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确保孩子有利成长,由被告进行抚养更为有利。考虑到原告的生活能力有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哪里都没法长时间工作,没法适应新的工作。被告作为一个农民工,原告在其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抚养费没有依据。请原告说明孩子上学地点及上学时间。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要求探望孩子,我是农村户口。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共同财产大概有存款十多万元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没有存款,2015年四、五月份将家里仅有的50000元给原告了,这半年原告照顾孩子大概也花了一部分。给原告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这50000元算共同财产,估计原告和孩子在这半年已经花了10000元用于生活住宿,原告没有稳定工作,在哪里工作都不超过半年。当时将50000元汇至原告上海农商行的银行卡里了。原告则称,电动车有两辆,上海一辆在被告处,家里一辆在原告处。原告对这50000元不予认可,即使有,原告母子在宁津县城区生活,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人每年大概18000元,另外孩子上学费用比较高,也基本缴费用完,并且该消费属于共同生活支出。作为被告,工资收入较高,前些年的工资暂且不论,这一两年的工资也有五、六万元,除去其消费,也应当有大概40000元的积蓄。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起诉原告撤诉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未能和好,甚至极少联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年××月××日生)现在随原告王某在宁津生活已有一段时间,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按规定承担抚养费用并享有探望李某乙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5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甲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承担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50000元汇款在原告处,原告也未认可,对此亦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电动车系在被告处一辆,在原告处一辆,按照便利生活的原则,归各自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2010年9月20日)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65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一付一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开始支付,并以第一次应给付的时间为以后每年给付抚养费的时间。被告李某甲享可随时探望李某乙。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王某处的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在被告李某甲处的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5元(已缴纳),由被告李某甲承担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孟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雪附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