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某某小区大门保安亭上班时,该小区业主、被害人黄某某到此寻找自己从26楼家中掉落的手机未果。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1幢楼下迷乐超市旁边拾得一部手机,并通过手机屏幕照片确认系黄某某掉落的手机。后沈某某将自己微信加为黄某某的好友,并通过尝试发微信红包的方式试得黄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以发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七次将黄某某微信钱包及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471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内,之后删除了黄某某手机内的微信交易记录。当日中午,沈某某将自己微信钱包内的4700元提现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当日20时30分许,沈某某在小区物业主任询问时承认了自己拾得手机并转款的事实,后分两次归还黄某某47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成福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