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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2财保92号

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与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2财保92号

申请人: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0号207房。

法定代表人:张梦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淑芬,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西海新村3-28号。

申请人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称:2015年10月31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属的“华锦丰”轮加入重油70吨,每吨1900元,计133100元。2016年5月5日,申请人提出扣押“华锦丰”轮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汕头港扣押了该轮。5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确认尚欠油款等费用110720元。被申请人支付4万元并承诺在5月13日前付清余款70720元,逾期支付则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偿还所欠款项70720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在广州港的“华锦丰”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现停泊于广州港的“华锦丰”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0万元的担保;

四、申请人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本案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程生祥

审 判 员  林依伊

代理

审判员  权 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文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