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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7981号

原告王中保诉被告陈小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中保,陈小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981号原告王中保,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草庙集乡王岗村金堰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米,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汽校一村******号,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10号712研究所,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1804372-0。负责人林庆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江则霖,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保诉被告陈小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保的委托代理人付钰靖、被告陈小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保诉称,2015年11月3日7时40分,被告陈小米驾驶鲁B712**号轿车沿黄岛区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东路10号门口时与程鸿亮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陈小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鸿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7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270.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米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造成两人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至多按照70%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3日7时40分,被告陈小米驾驶鲁B712**号轿车沿黄岛区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东路10号门口时与程鸿亮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中保)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中保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小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鸿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中保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中保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3、鲁B71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陈小米。鲁B7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之父王德明,1946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叶先芳,1947年12月28日出生,王德明、叶先芳有5位抚养人;原告之女王杜娟,199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之子王鹏辉,2005年11月30日出生,王杜娟、王鹏辉有2位抚养人。5、被告陈小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休息证明、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7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陈小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7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9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40元(20元/天×2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80元×2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647元(48453元/365×14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交误工证明,误工费应以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结合休息证明、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48天,其误工费应为7080元(17461元/365×14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61元计算为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父母、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35元[10808元/年×(11+12)年×10%÷5人+10808元/年×(1+8)年×10%÷2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为447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6616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7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5649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陈小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陈小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497元。

三、原告王中保返还被告陈小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上述一、二、三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四、驳回原告王中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原告王中保负担1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彩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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