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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56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孙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孙玉山,孔为国,左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5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汇峰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山,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孔为国,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左文龙,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玉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为国、左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孙玉山提交的《征地协议》及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一审举证期内甚至一审结束前已经为孙玉山控制,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都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直接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玉山的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征地协议》与认定赔偿标准等基本事实有关,二审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孙玉山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已被征收,结合孙玉山在庐城镇从事废品收购的证据,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改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玉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