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字2315号原告徐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华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