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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189号

张际东与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际东,肖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189号

原告:张际东,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云,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开发区。

原告张际东与被告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际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际东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被告钱到位后一次性偿还,但原告将借款给付原告后,被告却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肖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际东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际东贰万元整(20000元整)肖云20**年2月21日”。原告追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云向原告张际东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云偿还原告张际东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商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