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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496号

原告代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496号原告代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冯某,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代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第二天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5年9月22日我没向原告借钱。我与原告均是银行职员,原告接我的班。2015年9月22日,我在银行当班,原告给我打电话要来取钱,当时办的业务是原告从银行卡中现金支取20100元,原告签的字,我给了原告100元,剩下2万元原告说先放单位,他接我班时再拿走,所以我没向原告借过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冯某系同事关系,同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居支行工作。2015年9月22日,被告作为银行柜台职员为原告办理了银行卡现金支取业务,支取数额为20100元。被告在原告上述业务中,通过银行柜台仅给付原告100元,剩余2万元未予给付。该2万元亦未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居支行尾箱库存中。在原告代某与被告冯某于2015年12月1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冯某承认了欠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取款录像、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尾箱库存现金登记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取款录像、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20100元,被告通过银行柜台给付原告100元,剩余2万元未予给付。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尾箱库存现金登记薄及被告陈述可以证明银行当天帐实相符,银行没有多收2万元。

原告提交与被告冯某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冯某对欠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冯某当庭提出该录音内容虽系被告陈述但存在拼接等情形,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对该录音予以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冯某虽提出此2万元取出后放在单位由原告第二天接被告班时自行取走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以上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故应从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50元,被告冯某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才凌云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