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60号
原告:谷喜文,男,汉族,1942年2月8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康飞,男,汉族,1995年4月19日生,住襄城县。
原告谷喜文与被告付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喜文诉称: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付康飞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河南省××××商庄村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谷喜文相撞,造成谷喜文受伤.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喜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981.5元(不包含车主垫付的5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17317.21元、伤残赔偿金65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26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9741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康飞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证据一:谷喜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年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护理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20天需要二人护理,以后的172天一人护理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009811.50元,支付医疗机械费2539元。证据五:病例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鉴定费用,包括检查费和50元邮寄费。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花费鉴定费和50元邮寄费。证据八: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为有关部分出具的相关手续,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七中的邮寄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不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对该邮寄费用不予支持。证据四中的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超市购买的物品500元,没有医生处方且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认可;2015年2月20日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复方板蓝根颗粒44.4元系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该药在医院有售,没有医生处方,不予认可;2015年11月9日的复印费26元,不符合赔偿规定,不予认可;除上述不予认可之外的票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付康飞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商庄村路段时,与行人谷喜文相撞,造成谷喜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康飞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喜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2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3日需1级护理;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25日需2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2815.60元。2015年2月20日、2月22日、8月13日分三次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2支,共计6800元。2015年4月23日购买轮椅一辆,价值480元;住院期间在襄城县芮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脱脂纱布块、医用棉签、便椅、PE薄膜手套、立式神灯、一次性中单共计1079元,原告开具销售单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2015年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31日分9次在康翔大药房购买复方血栓通胶囊、阿托伐他汀钙片、甲钴胺片、养血清脑颗粒、痰净片共计891.5元。2015年10月14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做CT扫描花费280元。2016年1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况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3月3日,该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32号关于谷喜文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谷喜文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谷喜文目前状态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934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付康飞事故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8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康飞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7415.51元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付康飞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付康飞负全部责任,此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事故客观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谷喜文因与被告付康飞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谷喜文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92815.60元+6800元+1079元+891.5元+280元=1018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192×30=576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住院天数192天共为192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53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为10853×6(年)×0.1(伤残系数)=651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92天,其中18天为1级护理,174天为2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人数)×174天+2(人)×18天)】=17537.59元,原告请求17317.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实际支出,故此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检查费934元,鉴定费2600元,两项合计为3534元。9、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一辆4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依事故责任大小、案件胜败诉比例,依法由原、被告分担。综上所述,原告谷喜文1-9项费用为144389.11元。被告付康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该款在被告付康飞赔付的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减,被告付康飞最后的赔付金额为144389.11元-58000元=86389.1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喜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389.11元。
二、驳回原告谷喜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谷喜文承担135元,被告付康飞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审 判 员 张双召
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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