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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535号之一

胡玉英与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玉英,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玉英,女,1953年5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滔,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红梅,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晓燕,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炎,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玉英被执行人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宁昊杰

审判员  杨眺宇

审判员  刘华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