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二科班长。委托代理人华小萼,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秋涛北街318号。法定代表人王泓,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10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叶建军等6人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共计178692.67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已构成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金市人社监处先告字〔2015〕第108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到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陈述、申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限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叶建军等6人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178692.67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2月1日直接送达给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5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10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108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君花
审判员 邵秋玲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金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