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667号
原告:周舒,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暨原告周舒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舒、罗浩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周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舒、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详鹰公司立即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租金2122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层×号商铺一套,面积34.52㎡,单价5856元,总房款202149元。2012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该宗商铺出租给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179元,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违约按照年度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履行合同至2015年5月后,被告再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1222元。
被告详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周舒就原告周舒、罗浩向我公司购买的商铺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委托出租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详鹰公司)处理的事务为:代为出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该《委托出租协议书》系委托合同性质,我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自签订合同后向原告垫支了2年的租金,但经营管理至今没有找到第三方将该商铺出租,因此从2015年6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委托出租协议书》的性质以及是否应继续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对该类案件的判决意见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原告周舒与被告详鹰公司就原告周舒、罗浩向被告购买的商铺出租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方)周舒,乙方(受托方)详鹰公司;甲方自愿将已购位于屏山县王府井商业步行街×号楼×层×号(建筑面积34.52㎡)商铺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及管理;委托期限为5年;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五年租金的计算方式,按1179元/月计算;该商铺乙方可自行使用,也可代为对外出租;租金起算时间以王府井正式开业时间为准,如开业时间迟于2013年6月1日,则以2013年6月1日为准,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商铺在委托期内,乙方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有权对甲方委托商铺物业进行统一规划、装修管理,统一制定租金标准对外招商租赁,甲方在委托期内不得干预乙方的管理;甲、乙双方不得在委托期内无故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因一方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以年度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详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但此后的租金未再支付。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就该商铺的买卖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周舒、罗浩与被告详鹰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若构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周舒、罗浩主张其将涉案商铺返租给开发商被告详鹰公司,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本案涉案商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乙方以2013年6月1日为基准,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该商铺乙方可自行使用,也可代为对外出租”的约定,被告详鹰公司在未向第三人出租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且考虑到该协议系开发商被告事先拟定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数期租金等因素,应当对开发商作不利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系“名为委托实为租赁”的租赁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详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18个月的租金21222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给付的时间为“按季度提前5-10天”,在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辩论终结时,被告应当支付的是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计17个月,租金共20043元。对原告请求支付未到期租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舒、罗浩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20043元;
二、驳回原告周舒、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计165.50元,由原告周舒、罗浩负担9.50元,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裴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