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585号原告王春连,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周玉福,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王春连与被告周玉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连、周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的承包地与被告家的承包地相邻,地界是一条东西走向的排水沟。近几年,被告在自己承包地内经营沙石料。2014年,我发现两家承包地中间的排水沟被被告填平,被告堆放沙石料的地方部分占用了我家的承包地,并且毁坏了我承包地内种植的20多棵杨树。故起诉请求
被告:1、立即清除堆放在我家承包地内的沙子、石块等杂物,不得毁坏我家树木并影响我家树木成长;2、将破坏的排水沟修好,不得影响我家排水;3、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我是1999年从×村承包的土地,原告的承包地在我承包地的南边,两家承包地之间有一条三至四米宽、一米多深的沟。现在排水沟还有一段在,另一段没有了,谁垫平的我不清楚,但是整条沟都是×村的土地,我认为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把沟给清出来。另外,原告承包地里的杨树不是我毁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地南北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在南,被告的承包地在北,两家承包地内均种植了杨树。自2012年始,被告开始在其承包地内靠西一侧经营沙石料,因部分沙石料越界堆放到了原告的承包地内,两家产生纠纷。经本院现场勘查和调查了解,原、被告的承包地之间原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排水沟,现排水沟的西半段已经被填平,被告的沙石料占用了原排水沟的位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包地中间原有一条排水沟,后在被告经营沙石料过程中,排水沟的西半段被填平,现被告将沙石料堆放于排水沟之上,其再辩称排水沟不是由其填平,本院难予采信。原告的承包地在排水沟以南,被告填平排水沟并且越界堆放沙石料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于承包地的经营,并且也对原告地内栽种的杨树造成了妨害。现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经营沙石料造成其杨树损毁20多棵,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被告损毁原告杨树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包地南侧的排水沟清理干净(清理后的排水沟宽度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深度不得低于零点八米),并将其沙石料清理至排水沟以北;
二、驳回原告王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周玉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怀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