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97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底层。负责人孙逸楠,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轩,员工。被告汤佛明,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XXX-XXX号楼1单元XXX室。被告汤春清,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XXX-XXX号楼1单元XXX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浦支行)与被告汤佛明、汤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佛明、汤春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黄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佛明立即归还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本金116,394.33元;2、被告汤佛明支付至2016年9月5日的贷款利息4,070.53元,逾期利息1,280.72元;3、判令被告汤佛明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息120,464.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4、依法处分杨浦区图们路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汤佛明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汤佛明提供个人住房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图们路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约定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汤春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办妥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3日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已通过多种信息途径进行催收,但始终无法联系上被告本人。其抵押房产也在另案中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17条第1款和第8款、第34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处置所得优先偿付原告债务。被告汤佛明、汤春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汤佛明、汤春清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汤佛明、汤春清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黄浦支行与被告汤佛明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建行黄浦支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汤佛明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抵押房产还因他案被查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佛明、汤春清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被汤佛明应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借款本金116,394.33元;二、被告汤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暂计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利息4,070.53元、逾期利息1,280.72元,并偿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464.8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若被告汤佛明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可与被告汤佛明、汤春清协议,以被告汤佛明、汤春清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图们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佛明、汤春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佛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3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汤佛明、汤春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钱杏春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