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小军,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何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何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旭与李某1联系约定交易毒品。被告人李旭、何小军共谋后,于当日23���许来到渝北区xxx大道XX小区X栋X-X内,李旭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5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贩卖给李某1,何小军收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旭、何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何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旭、何小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何小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小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何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涉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师玉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