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398号原告曲立君,男,汉族。原告刘振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孟南,男,汉族。被告赵玉,男,汉族。
原告曲立君、刘振清因与被告赵玉追偿权(立案案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曲立君、刘振清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君、刘振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立君、刘振清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同一联保组成员,共同在孙吴县农业银行联保贷款,其中被告赵玉贷款为50,000.00元,由二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赵玉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无奈,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每人替被告赵玉偿还贷款25,000.00元、利息1,750.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玉返还上述垫付款,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无答辩。原告曲立君、刘振清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义务凭证两份、孙吴县群山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贷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由原告曲立君、刘振清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7日,原告曲立君、刘振清分别为被告赵玉偿还借款25,000.00元、利息1,75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玉给付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曲立君、刘振清要求被告赵玉给付为其偿还的贷款50,000.00元、利息3,500.00元,有原告曲立君、刘振清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在案为凭,证实二原告作为被告赵玉的担保人,于2015年12月7日为被告赵玉偿还贷款50,000.00元、利息3,500.00元,被告赵玉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二原告为被告赵玉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3,5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曲立君、刘振清为被告赵玉偿还贷款及利息,同时享有向被告赵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曲立君、刘振清要求被告赵玉给付为其偿还的贷款及利息5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曲立君为其偿还的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50.00元,给付原告刘振清为其偿还的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50.00元;
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赵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赵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 判 长 张守林
人民陪审员 胡保连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