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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刑初278号

雷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雷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1,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由连江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1持锄头棒将跑到其位于连江县潘渡乡高岳村雷打石自然村的农田内吃稻谷的兰某的一只鸭子打死,并带着死鸭子来到邻居兰某家理论。被告人雷某1带兰某夫妇到田里查看损失情况时,与兰某的妻子雷某2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雷某1持锄头棒将雷某2的腰部打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雷某1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雷某2人民币4万元,取得雷某2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1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证言;被害人雷某2陈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辩论笔录及照片;户籍、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1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1已赔偿被害人雷某2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锄头棒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魏 捷

审 判 员  张锦生

人民陪审员  邱美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白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