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刑初423号

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婷,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ABU0**白色现代轿车行至眉山市东坡区杭州北路与登州路交叉路口时,遇交警设卡查酒驾,邹某某因无证驾驶,为逃避处罚拒绝停车接受检查,不顾交警阻拦强行冲关,将其中一名交警刘某某撞伤,后又撞向设卡警车,造成警车尾部受损,事发后邹某某下车逃跑,被现场交警及群众当场挡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撞的川Z07**警车的损失价格为3618元。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警车损失4018元及被撞警察的医疗费2893.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伍某某、熊某某、尹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病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警察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直二)决字[2016]第511402240018618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6]6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医疗费票据,收据,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警车损失和被撞警察的医疗费,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系被警察及现场群众当场抓获,并非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且为逃避检查驾车冲关,当场撞伤警察、损坏警车,其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警车损失和被撞警察的医疗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俊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石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