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440号
原告:齐禹,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睿,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翔,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珠宝城,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候建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魏宏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齐禹与被告宁夏珠宝城、宁夏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
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林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