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松生),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兰陵县城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淮汽贸公司”西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左转弯的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付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钱领受伤。被告人王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付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永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