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36号。
负责人:李海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跃勋、胡高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南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卢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马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4001689)号。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16.44元、利息(含罚息)54474.02元、复利4320.72元,合计357811.1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
二、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1份、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4001689)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字确认申请表所载内容及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借据信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从贷款账户提取贷款金额以及贷款相关信息;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组,欲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被告卢南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卢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卢南平填写《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申请金额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了编号为(2014)第(RL20140324001689)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被告卢南平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以原告最终审核为准,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度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批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如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中止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九次向被告发放贷款9共计300000元,贷款期限每期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2%、逾期罚息的日利率为0.675‰。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对于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均未能支付。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9016.44元、利息(含罚息)54474.02元、复利1046.8元,共计354537.26元。
本院认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卢南平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卢南平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南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99016.44元;
二、被告卢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54474.02元、复利1046.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约定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卢南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东晓
代理
审判员 丁水平
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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