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553号
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立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婷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为民托运服务部(经营者:徐以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滨海县XX镇XX村X组XX号),经营场所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为民托运服务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约,原告授权被告在浙江诸暨地区成为原告加盟网点,被告委托原告通过相关代扣系统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办理万家物流网络结算费用的代理缴费业务。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共欠原告运费10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诸暨市为民托运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为特许方(甲方)、被告为被特许方(乙方),双方签订《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指定区域(浙江诸暨)的特许经营合作权授予乙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LOGO、企业标识、招牌、制服、广告、渠道和结算系统等经营资源。授权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运、国内货运代理、寄递业务(除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外);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当按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盟费、保证金、品牌使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为对账日,对账单由甲方通过内部结算系统或者电子邮件发送给乙方。当甲方将账单发送到乙方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后,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乙方应在收到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对账结果确认后答复甲方,如乙方逾期对对账单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乙方认可甲方出具的对账结果准确无误,乙方应当按照对账单进行相应的结算,今后该账务发生的一切争议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必须在确认对账结果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否则将按其欠款额的千分之一乘以滞纳天数的标准向甲方缴付滞纳金。如乙方滞纳天数超过30天,除按规定仍需向甲方缴付欠款和滞纳金外,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终止和解除等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3月3日,被告经营业主徐以东向原告出具《个人账户代扣万家物流网络结算费授权书》,其中载明:委托人徐以东,持卡人吉某(原告当庭陈述系徐以东妻子),账号或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代扣项目为结算费。徐以东在该授权书上承诺:兹委托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相关代扣系统将其上述账户上的存款按上述委托代扣项目办理代理缴费业务;委托书一经签署即生效,如有变更,另行书面通知;当其银行账号或卡号发生变化时,主动到原来的签约柜台办理账号变更手续,若不办理账号变更手续,按原账号或卡号代扣相应费用,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其名下账户处于挂失、冻结等非正常状态而引起的扣款不成功时,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其保证在上述账户中存入足额代扣金额,足额代扣金额是指其每月的账上存款余额至少大于当月代扣金额一元以上,若账上存款余额不足,代扣失败,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2014年11月18日,徐以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至2014年11月18日欠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0,000元,现承诺在系统款正常支付的情况下,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月还款5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每月还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个人账户代扣万家物流网络结算费授权书》、《还款计划》、注册商标证两份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单方出具的《个人账户代扣万家物流网络结算费授权书》系对结算付费方式的补充和变更,也为原告接受同意,应当为《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因此,该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运费,2014年11月18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了截止2014年11月18日欠原告运费10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然届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运费100,000元,合法有据,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为民托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诸暨市为民托运服务部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诸暨市为民托运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