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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326号

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在平邑县中医院门诊楼前西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盗窃前来陪家人就医的孔某存放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513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廉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孔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退还了所盗窃的财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田德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正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