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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3719号

(2)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与叶剑影、董其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叶剑影,董其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719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

主要

负责人:董植秀,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锋,该支行员工。

被告:叶剑影。

被告:董其彧。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瞿溪支行)为与被告叶剑影、董其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剑影、董其彧偿付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付期内利息4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0041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叶剑影、董其彧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依据温银735002013年高抵字0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以被告叶剑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100000元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林旭锋、被告叶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其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4日,被告叶剑影、董其彧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5002013年高抵字0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叶剑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1-××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向被告叶剑影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融资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在最高限额3100000元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31日,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与被告叶剑影签订编号为735002016个贷字0004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向被告叶剑影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解决争议方式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向被告叶剑影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叶剑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2016年7月8日,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向被告叶剑影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叶剑影尚欠原告温州银行瞿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剑影、董其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付期内利息4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0041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叶剑影、董其彧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依据温银735002013年高抵字0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以被告叶剑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100000元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由被告叶剑影、董其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盈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