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博才,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骆萌萌,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陈博才因与被上诉人骆萌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骆萌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博才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2.改判陈博才退还骆萌萌租金1200元,驳回骆萌萌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3.改判骆萌萌因破坏陈博才名誉向陈博才赔礼道歉;4.一、二审诉讼费由骆萌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博才一直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号客厅南向隔断间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对房屋有完全的出租权,骆萌萌存在提前退租的违约行为,该行为破坏了陈博才和房东的合作关系,导致陈博才的押金无法追回,投资的家具家电也因被占用而无法追回;陈博才的名誉遭到骆萌萌的破坏,一审未支持陈博才的相关诉请,应予纠正。骆萌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骆萌萌于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博才退还骆萌萌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1200元及押金1580元;2.判令陈博才赔偿骆萌萌误工费1000元。陈博才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陈博才与骆萌萌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骆萌萌按照交付状态腾退涉案房屋;3.骆萌萌赔偿陈博才经济损失10000元;4.骆萌萌赔偿陈博才名誉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陈博才与骆萌萌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博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骆萌萌,租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租金每月1580元,交付方式为季付,须提前15日交纳。押金1580元,如租期未满,骆萌萌要退租,押金不退,若骆萌萌经陈博才同意转租成功,房屋押金可以退还。当日骆萌萌交纳押金1580元。合同到期后,骆萌萌继续租住涉案房屋并向陈博才交纳租金,陈博才就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3日,骆萌萌向陈博才支付了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房租4740元。2015年12月12日,陈博才通知骆萌萌其与房主的合同将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要求骆萌萌于一周之内搬出,并于当日退还骆萌萌3000元,后陈博才短信询问骆萌萌房子找的怎么样,骆萌萌回复不打算现在搬,会住到明年2月底,除非陈博才补偿一个月的房租。2015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房主郭×找到骆萌萌,称与陈博才的合同将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要求骆萌萌搬家,骆萌萌于当日短信告知陈博才退还剩余租金和押金,同意搬走。2015年12月19日,骆萌萌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照片短信发送给陈博才,陈博才未回复。现骆萌萌诉至法院要求陈博才退还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租金及押金。陈博才称已经告知骆萌萌12月20日合同到期应当腾退,并且发现骆萌萌多打了钱已经给他退了回去,剩下的钱没有发现所以没有退。骆萌萌退房的短信和照片是12月22日才收到的,因为双方没有当面进行房屋交接且其租赁期未满即退租不同意退还押金。关于涉案房屋来源及房主,骆萌萌称2015年12月17日郭×找上门称系涉案房屋真正的房东,经派出所确认为涉案房屋房主。陈博才则称涉案房屋系自李×处承租,双方合同期限到2016年6月20日才到期。庭审中,陈博才提供《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显示为2010年6月19日,代理期限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合同封面及最后一页双方签字处甲方原为陈博才,后由人工划掉改为李×;合同房屋地址原为连心园东区××号,面积87.8平方米,租金每月2300元,后均由人工划掉改为连心园西区××号,面积98平方米,租金2100元。陈博才于庭审中陈述也认识郭×,郭×代为收取租金,并与其沟通日常房屋管理事宜。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联系方式对郭×及李×进行了电话询问,郭×表示涉案房屋为回迁房,目前未办理房产证,但如果办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陈博才确实曾就涉案房屋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陈博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租,并在合同到期前3天才说不租了,但里面还住着租户,还说承租人仍拖欠7、8千元的房租,原因是涉案房屋没有暖气,要求其先垫付暖气费,但交了之后陈博才也没有把钱给自己,后经与承租人沟通后得知几人的房租都是在交了暖气费之后刚交给陈博才。涉案房屋内家具家电均为其出资购买,与陈博才无关。关于李×,郭×称李×与涉案房屋无关,只是在出租房屋的时候帮过忙。李×表示其最早是涉案房屋的房东,但现在房子归外甥郭×一家所有,陈博才确实与其签署过租赁协议,但距今已经5、6年之久,早就已经解除了,现在涉案房屋与其无关。庭审中,陈博才主张因骆萌萌拒不腾退房屋及家具家电导致无法继续高价出租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3000元及超期使用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折损费用7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博才另主张骆萌萌至自己家中对家人及村治保主任恶语相加,对其名誉造成极大损害,故主张名誉损失3000元,并提交落款为东辛庄村委会但未盖章的《证明》予以证明,骆萌萌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短信记录、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收条、银行业务凭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骆萌萌与陈博才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骆萌萌继续使用房屋,陈博才继续收取租金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陈博才于2015年12月12日通知骆萌萌解除合同并要求腾退房屋,已经履行了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骆萌萌起初虽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郭×找到涉案房屋之后亦通过短信方式告知陈博才同意搬家,且于12月19日搬离涉案房屋,故双方租赁合同应于2015年12月19日解除,即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了合意,骆萌萌并非单方提前退租,陈博才以此抗辩不退押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骆萌萌交纳的押金及多交的租金陈博才应予退还,退还租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并扣除陈博才已经退还的金额。骆萌萌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博才所诉腾退房屋及交还家具家电一节,骆萌萌已经搬离涉案房屋,不存在再行腾退的问题,而骆萌萌与陈博才签署租赁合同时并未对屋内家具家电进行清点确认,在诉讼中陈博才亦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有哪些家具家电由其出资购置,故法院对其返还请求亦无法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一节,2015年12月20日之后陈博才不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骆萌萌业已搬离,故不存在因无法继续出租遭受损失,亦无权向骆萌萌主张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及家具家电的费用。骆萌萌虽然曾至陈博才家中索要欠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对陈博才的名誉造成影响,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陈博才主张的名誉权并非基于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
判决如下:
一、骆萌萌与陈博才就北京市朝阳区××号客厅南向隔断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除;
二、陈博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骆萌萌押金一千五百八十元及租金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骆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博才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骆萌萌负担15元(已交纳);由陈博才负担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陈博才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陈博才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在庭审结束签笔录时表示变更第2项上诉请求为:改判陈博才不退还骆萌萌租金1200元,驳回骆萌萌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博才应否退还骆萌萌押金1580元。陈博才在上诉中主张骆萌萌系单方退租,押金不应再退还。就此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押金不予退还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骆萌萌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主动提出退租。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后,系陈博才于2015年12月12日先行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骆萌萌腾退房屋,并于当日退还骆萌萌租金3000元,该行为明确表达了其主动解除合同的意愿。而骆萌萌作为承租方,原本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后在郭×多次与其联系后才同意搬离,可以看出提前退租及搬离并非其本意,而是为了配合出租方所作出的让步,该行为并非合同所约定不退还押金的条件。现陈博才仅基于骆萌萌存在搬离房屋的事实即主张系其单方提前退租,并以此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履行、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实,判令陈博才退还相应押金、租金,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陈博才主张的赔礼道歉一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陈博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博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存义
审判员 杨 夏
审判员 张清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