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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975号

张文才与孟庆国、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才,孟庆国,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975号

原告:张文才,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秋娥,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庆国,男,汉族,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会所D座临街一楼。

负责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文才诉被告孟庆国、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秋娥、吴雪光,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虎、陈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孟庆国驾驶鲁P×××××小型面包车沿阳谷-金某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张文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文才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孟庆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7662.18元,另在县医院做CT检查费1510元,出院后在仓上卫生室输液花费1380元,药店拿药品费65元,共计20466.18元,被告无垫付。肇事车辆鲁P×××××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孟庆国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孟庆国驾驶鲁P×××××小型面包车沿阳谷-金某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金某杨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张文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文才受伤。本次事故经阳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庆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阳谷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脑挫伤;胸腔积液;面部擦伤;脑梗死;支气管炎。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7662.18元,另在县医院做CT检查费1510元,出院后在仓上卫生室输液花费1380元,药店拿药品费65元,共计20466.18元,被告无垫付。在住院期间其原告的妻子孔秋娥、原告的儿子张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肇事车辆鲁P×××××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对原告张文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才道路交通事故伤致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a)、4.10.5.b)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文才的二轮助力摩托车进行了损失评估,结论为:张文才二轮助力摩托车损失65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7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6003.82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国与原告张文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根据该认定及双方车辆性质,本院酌定被告孟庆国与原告张文才分别承担50%、50%的责任。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聊天普评字(2016)第0566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对该鉴定所依据脑挫裂伤现遗留有头疼头晕等神经症状所评定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其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认可本鉴定结论。其对摩托车损失认可400元,亦应依评估结论确定车损。

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提供的阳谷县人民医院3张门诊发票以及仓上卫生室提供的处方单和药店提供的收据,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此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脑挫伤等伤情,仅住院治疗21天,未痊愈出院,故其后续治疗属于必要合理开支。

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辩称认为营养费无相关诊断和鉴定,与原告病历明确记载“合理饮食”不符,鉴于多发肋骨骨折合理营养期限为30至75天,对原告要求60天的营养期限应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参照鉴定、评估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4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22.56元、护理费11929.68元、残疾赔偿金294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657元、鉴定评估费17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意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5455.82元。基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433元(精确到个位数),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57元。综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为69090元(10000元+58433元+65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医疗费14366.18元[(20466.18元+2100元+1800元)-10000元],根据被告孟庆国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7183元(14366.18元×50%)(精确到个位数),且被告孟庆国在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7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孟庆国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850元(1900元×50%)。被告孟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文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6909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才医疗费7183元。被告孟庆国赔偿原告张文才鉴定费85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其中第一项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开户名:张文才,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320150287782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孟庆国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所承担鉴定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晨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