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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439号

蒋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甲,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439号

原告: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段某。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段某离婚。事实与理由:199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蒋威。因双方性格差异,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她人存有不正当关系,常为此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互不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并未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经常回台球城院内居住。原、被告现在都有孙子了,尽管原告有外遇,但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支付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蒋威。因双方性格差异,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她人存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

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扶持。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已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完全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六年之久,如今儿孙满堂,家庭维系至今,实属不易,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亦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加之被告亦有和好之意愿。鉴于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大平

审 判 员  邱 林

代理

审判员  詹忠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毓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