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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13号

李述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述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述云,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都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述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述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述云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延秀街往滨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天彭镇延秀街与龙兴街交叉口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述云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0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述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人身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述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述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述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述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述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华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