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时涛。委托代理人田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物价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宝权,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兴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5-21-1号至附5-21-14号。法定代表人蓝海青,董事长。
上诉人田时涛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物价局(简称市物价局)不服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金茂珑悦房产项目由重庆兴拓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兴拓公司)开发,其委托重庆上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重庆正合古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委托重庆多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宣传。2015年6月初,田时涛在置业顾问罗某介绍下了解了该项目15号楼4-5号房的相关信息,后填写《签约审核表》,载明折后套内单价9600元/平。置业顾问罗某告知田时涛该价格需要公司内部审批,暂不能交定金签合同。2015年6月14日,田时涛与重庆多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优惠确认书,并交纳1万元信息服务费,享受购买金茂珑悦房源时缴1万享6万购房优惠,该公司不承诺田时涛一定能成功购房,未成功购房的可申请全额退款。2015年9月9日,置业顾问颜某就涉案房屋向田时涛出具另一份《签约审核表》,载明折后套内单价为10500元/平。田时涛认为,兴拓公司以不存在的低价对购房者作出虚假承诺,虚构降价原因和优惠折扣,拖延时间不签订合同,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遂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12358举报系统向市物价局举报兴拓公司价格欺诈。市物价局于9月23日受理该投诉,于11月18日向兴拓公司作出《检查通知书》。经调查,市物价局认为田时涛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价格欺诈,于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办理结果载入12358价格举报系统。田时涛查询得知该结果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物价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市物价局履行立案查处职责。另,兴拓公司将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11日以10500元/平出卖给案外人刘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市物价局作为涉案地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案价格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关于兴拓公司在销售涉案房屋时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置业顾问就涉案房屋面积、价格等信息向田时涛介绍并出具《签约审核表》时,已告知田时涛该表中载明的房屋单价9600元/平需公司总部审核,在审核结果出来前无法与之签订定金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约审核表》仅为待售房屋信息的介绍,对买卖双方并无约束力。即,兴拓公司就涉案房屋与田时涛磋商的过程中,已明确告知房屋单价需审核,而审核的结果本身是不确定的。故兴拓公司并未利用虚假或令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田时涛与之交易,其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市物价局经审查后,对田时涛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田时涛认为兴拓公司在销售涉案房屋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通过12358价格举报系统进行举报。市物价局受理后,依法向兴拓公司出具《检查通知书》,并至兴拓公司销售部实地调查取证,经查证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载明于12358举报案件办事单中。市物价局的受理、调查、结案程序并不违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时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时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市物价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存在常识和事实错误,无法支持其认为兴拓公司不属于价格欺诈的结论;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单方采信市物价局和兴拓公司说法,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责令市物价局对兴拓公司依法立案并查处。被上诉人市物价局、兴拓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被上诉人市物价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12358价格举报信息平台受理单及附件;2、检查通知书;3、代理销售资质信息,销售代理委托书;4、金茂珑悦在售商品房价格公示信息;5、金茂珑悦认购协议书;6、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7、不予立案审批表;8、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被上诉人兴拓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上诉人田时涛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12358网上投诉单;2、金茂珑悦签约审核表2张;3、金茂珑悦15号楼优惠确认书及收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田时涛、市物价局及兴拓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之规定,被上诉人市物价局有对本案价格举报作出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物价局通过12358举报系统受理上诉人田时涛的举报,向兴拓公司作出《检查通知书》,通过就地调查取证,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举报办结后规定期限内载明于12358举报案件办事单中,符合《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责令市物价局对兴拓公司依法立案并查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
审判员 吴贤奔
代理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浩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