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39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崔常勇
审 判 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力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