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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执112号

孟文平与宴银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文平,晏银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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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12号申请执行人孟文平,女,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杨庆全,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被执行人晏银甫,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巧家县。申请人孟文平申请执行晏银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晏银甫未依法履行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巧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晏银甫赔偿原告孟文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合计61933.14元。)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孟文平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孟文平与被执行人晏银甫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晏银甫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孟文平5000.00元,剩余案款57332.44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给付。被执行人晏银甫承担执行费83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11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义务,权利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李明波执 行 员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罗德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