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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409号

吴正林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正林,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409号

原告:吴正林,女,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正林诉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林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购买了被告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及商业车库第负一层商1751号铺位,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大唐置业公司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担保方。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拖欠商铺收益50792元。请求判令:华府大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57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每季度应付租金基数为准,按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正林举证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与原件核对);2、(2015)蜀民二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3、加盖银行章的付款明细复印件;4、租金确认单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购买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及商业车库第负一层商1751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支付时间及期数约定: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价款中扣减;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共计16期,共支付16期,每期13898元;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共支付20期,每期15162元;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第一至第三季度租金33008元。我院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华府大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57092元(13898元/每季度×4个季度)的经营收益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每季度应付租金基数为准,按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华府大唐公司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华府大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经营收益款57092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每季度应付租金基数为准,按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置业公司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对华府大唐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正林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经营收益款57092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每季度应付租金基数为准,按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

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吴正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