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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888号

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马丽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马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负责人:马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萍,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丽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被上诉人马丽萍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审理终结。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丽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支持上诉人不支付双倍工资6581元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工作的起止时间均属实,后因被上诉人对调岗不同意而擅自离岗,是自愿离岗,且的确与我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在大庆市工作,订立合同事宜存在诸多不便,所以我方本着便利原则,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自愿向我方出具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委托我方签署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且签字捺印,委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按照委托事项,我方指派负责人于2015年6月1日使用哈尔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规范的劳动合同书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益,并且进行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至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且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该备案登记是一份劳动合同不可缺少的要件,应当以该登记备案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对我方下发的《职务告知书》、《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了签字确认,这说明我方已完全告知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让被上诉人充分享有关于劳动合同及员工权利的全部事宜。被上诉人在充分知晓自己权利的情况下,自愿委托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我方又将劳动合同到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并且履行了为被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保险的事宜,这说明我方不存在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和恶意,未刻意违背劳动法。

三、法律并未规定该委托事宜无效,何况合同文本是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文本。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未在该合同签字为由认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认定错误,与立法精神相悖。综上,双方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登记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丽萍辩称:

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方并非自愿离职。劳动合同我没有见过,具体内容不清楚,只是签订过一个委托书。

二、被调岗的原因是我申请经济补偿金,但我不同意调岗,因为(工作地点)离家太远。上诉人下发了一个调岗通知书,内容为如不按规定日期到岗就视为自动离职。我未在该离职书上签字。我方离职时间是10月7日,上诉人未发放“三薪”,而且上诉人也承认是10月7日离职的。

三、上诉人未与我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我有权请求双倍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百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百丽公司不支付马丽萍双倍工资6581元;

二、诉讼费由马丽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店铺导购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报告,离开原告单位。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00元。2015年11月20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字(2015)第269-1号裁决书”。

原告百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马丽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8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之间,原告百丽公司与被告马丽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委托手续,委托原告全权办理签署劳动合同事宜,并且合同已在哈尔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单方签署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进行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有权利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百丽公司应支付被告马丽萍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5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百丽公司与被告马丽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百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马丽萍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二倍工资差额6581元;

三、驳回原告百丽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百丽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丽萍之间是否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丽萍与上诉人百丽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被上诉人本人在知晓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等内容的情况下,亲自或委托用人单位以外的相关主体与上诉人百丽公司协商签订。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丽萍向上诉人百丽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上诉人百丽公司代被上诉人本人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劳动者将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让与给用人单位,这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上述基本原则。因此,被上诉人马丽萍向上诉人百丽公司出具订立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并不产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百丽公司虽将劳动合同文本向有关机关备案,并为被上诉人马丽萍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并不能改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百丽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马丽萍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综上所述,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

审判员  齐少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