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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267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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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南环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汽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护栏相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5.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当庭认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