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强,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利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郑贵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利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国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燕及原审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国强上诉请求:改判只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1170000元。事实和理由:借款3400000元系事实,但是宋国强已经通过案外人杨永元归还借款2000000元,现仅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170000元。王晓燕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信明公司述称:同意宋国强的上诉意见。王晓燕以宋国强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宋国强返还王晓燕借款3400000元,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为2270071.2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信明公司对宋国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宋国强向王晓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晓燕捌拾万元整(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信明公司在落款担保人处盖章。并注明: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同日,王晓燕汇入宋国强名下的指定账户800000元。2013年6月4日,宋国强向王晓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晓燕陆拾万元整(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月息2%计息;担保单位:同意对宋国强2013年6月4日陆拾万借款予以担保。信明公司在落款担保人处盖章。同日,王晓燕汇入宋国强名下的账户6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宋国强向王晓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晓燕贰佰万元整(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月息2%。同日,信明公司在借条下方出具担保一份,载明:本公司对宋国强的上述贰佰万元借款及利息予以担保。次日,王晓燕汇入宋国强名下的账户2000000元。嗣后,宋国强未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3月8日,宋国强尚欠王晓燕借款3400000元、利息2270071.23元。一审法院认为,宋国强向王晓燕借款,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可以认定王晓燕与宋国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晓燕已经履行了发放3400000元借款的义务,宋国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晓燕随时可以要求宋国强归还借款,故王晓燕要求宋国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宋国强、信明公司提出实际借款人为担保人,其已经通过案外人归还王晓燕2000000元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宋国强、信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王晓燕否认从案外人处收到该笔款项,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信明公司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盖章或出具担保书,故其理应对宋国强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国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宋国强归还王晓燕借款本金3400000元,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为2270071.2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宋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
二、信明公司对上述宋国强的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国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91元,由宋国强、信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国强是否尚需归还王晓燕借款3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王晓燕持有的三份借条真实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晓燕已向宋国强交付借款3400000元,宋国强理应及时予以归还。宋国强称其已向王晓燕归还借款2000000元,但其在审理中又承认该2000000元已经在另外借款案件中扣除,故本院对宋国强所称不予采信。故宋国强应向王晓燕归还借款3400000元。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宋国强应支付王晓燕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妥。信明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向王晓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宋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宋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姣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