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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6148号

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任向华吴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任向华,吴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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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148号原告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姜琪,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向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吴伟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任向华、吴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向华、吴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向华与被告吴伟强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任向华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4)第号)。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给被告任向华人民币120000元,期限为3年,固定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上述合同签署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行依约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任向华发放贷款,可被告任向华并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任向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07335.26元,利息人民币19347.62元。2015年11月3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15平银深分债转字第004-4号),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遂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告还款,可被告任向华仍未还款,被告吴伟强亦未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任向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7335.26元,利息19347.6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吴伟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债权转让公告登报费人民币172.2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债权转让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2月24日。

被告任向华与被告吴伟强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任向华涉案债权,真实、有效。原告取得向被告债权转让基准日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任向华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向华支付债权转让基准日的欠款本金107335.26元,利息19347.6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基准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法定利息收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向华与被告吴伟强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吴伟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公告登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向华与被告吴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本金107335.26元,利息19347.62元(之后的利息,以10733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金控一号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朱   蕾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