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温某的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本案中协议书有效,该认定错误,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首先,协议书是在温某与王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五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王某不在场,所谓的调解协议是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其次,协议书缺乏协议必要要件,不仅没有王某以及当时另外协调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双方家属都未签名或盖章。其三,五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过程不合法律规定,未对温某的伤情进行调查。
二、五龙村人民调解委员形成的协议书不仅无效,而且显失公平。
三、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有关规定。
四、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从而要求王某按双方伤情情况作出赔偿。王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温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2、判决由温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2015年5月6日,王某与温某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7月31日,王某与温某在长沙县××五龙山村民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要求温某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王某履行完赔偿19000元人身损失的义务,但温某至今未履行。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王某认为,调解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温某认为,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多次对其进行言语上的威胁,调解协议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温某对此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故胁迫必须是给对方造成不利损害的要挟行为,而调解人员的调解行为,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属于正当的有利行为,不会给温某造成不利损害,更不属于胁迫的情形,温某提交的录音材料,能较为客观的反映调解过程,从录音材料中可得出,调解人员并未对温某进行言语胁迫,而是劝导,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调解人员对其告知未达成调解协议可能发生的某种不利后果,也不足以使温某产生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温某主张调解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不予认可。(二)王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王某认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确认损失项目和数额。温某认为,调解协议所确认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中包括了治疗王某自身疾病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中,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认彼此的权利义务,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经协议达成的结果即使与法定的项目、数额存在差异,也应以双方协议为准,故一审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确认的王某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治疗费用8500元,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和后期治疗费7100元,补助金3400元,合计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王某与温某在长沙县××五龙山村民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温某要求变更或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但温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都不构成撤销或变更调解协议书的条件,温某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向王某支付赔偿款1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赔偿人身损失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长沙县××五龙山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由温某和王某之子唐某签字确认,唐某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经过了王某的认可,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于王某和温某两人。温某以王某未在场及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盖章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根据温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反映出,人民调解员李明的调解行为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劝导当事人理性应对纠纷,并不存在言语和行为上的胁迫,人民调解员告知调解不成的不利后果,也不足以使温某产生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温某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胁迫签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王某、温某在调解中享有平等的调解权利,不存在一方有优势或者另一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人民调解员作为当事人以外的中立第三方,在调解过程中也能保持基本公正,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温某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本院亦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中关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对温某要求重新计算王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温某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分明,且涉案金额较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
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